
岳塘新闻网8月29日讯(通讯员:邓赛 傅卓明)近日,岳塘法院易家湾法庭审理了一起因自书遗嘱漏了日期,导致遗产继承发生争议的继承案件。
被继承人吴某某于2017年6月去世,原告吴小某是被继承人吴某某与前妻周某某所生女儿,被告吴李某某则是被继承人吴某某与第二任配偶即被告李某所生女儿。
被继承人吴某某的母亲陈某某在其儿子过世后,于2020年11月去世。被继承人吴某某去世时,留下湘潭市某小区房屋一套、某村自建房屋一套,另有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而吴某某生前曾自书《遗言》一份,载明:“抱恙两年整,已近膏肓期,所创财富量、住房赠小雨”(“小雨”系被告吴李某某化名)。吴小某、周某某及陈某某的另外三位子女认为被继承人吴某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但李某、吴李某某拒绝向前述几人支付相应份额的继承款,吴小某等人遂将李某、吴李某某告上法庭。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被继承人吴某某遗言的法律效力,按遗嘱继承处理,故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了原告吴小某等人主张的由各继承人按份额分割吴某某遗产的诉讼请求。吴小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决。
因案涉《遗言》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但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注明年月日的立法目的在于存在多份遗嘱时,根据时间先后来认定哪份遗嘱具有最终效力,以及通过时间来认定遗嘱人书写遗嘱时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况且,只有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能确认无效,对形式要件有一定缺陷的民事行为,其效力应综合分析判断。
具体到本案,首先,被继承人只留有一份遗嘱,原告吴小某未举证证明被继承人吴某某生前存在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形,被继承人吴某某在书写遗言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本身尚未直接规定未注明年月日的遗嘱不生效的法律效果,亦未引致或结合其他法律条文可以否定该类遗嘱的法律效力;最后,若仅以形式瑕疵为由否定该份自书遗嘱,将遗嘱上已处理的财产再按法定继承办理,不但有违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亦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倡导的价值取向。故而,本案依法确定被继承人所留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据此作出判决。
责编:郭璇
来源:岳塘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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